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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京金融〔2010〕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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