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依照局长“授权书”的规定,需局长签发的批复文件,局长因外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签发的,由代行职务的副局长签发;主管副局长因外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签发的,由代行职务的副局长签发。必要时也可授权首席代表签发。
第十五条 局行政许可处会同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承办业务单位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主办单位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发现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局批准行政许可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纠正,被许可人不改正的,按照局有关规定交由水政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许可处审查,水政处法律审核,报局长批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物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注销意见,经行政许可处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驻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