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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改)


  对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政府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就业年龄段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重度残疾人予以集中托养,开展康复训练、智力培育、技能培训、文化娱乐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集中供养。

  街道、社区应当依托乡村或社区服务设施、福利机构对重度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老年残疾人提供日间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文化娱乐和辅助性劳动等服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居家安养的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性单位、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健全信访事项督办制度。

  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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