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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2010年12月3日宁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宁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转移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咨询、科学技术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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