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坐支、调换、恶意欠交、擅自出售或者私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
第二章 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处理
第五条 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配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送交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拍卖的,送交相关机构,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变价款扣除相应拍卖(含评估)成本后,上缴财政。
本项所指“一般性物品”是除本条第(二)至(十)项以外的物品。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取得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财政;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文物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4.木材或采挖的树木由林业部门按照当地市场指导价处置,变价款上缴财政;
5.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
(三)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药品交药品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七)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认定后定期销毁。
(九)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经同级财政同意执法机关也可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