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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九)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分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十一)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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