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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五)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六)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第九条修改为:“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八)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劳动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的管理工作。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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