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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4、删去第十四条。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划、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8、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9、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0、将条例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四、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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