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5、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休闲场所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发现吸毒、贩毒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款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8、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9、删去第十九条。
10、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或者向经过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量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休闲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人的,整顿期限不少于5日;
“(二)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3人以上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10日;
“(三)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20日;
“(四)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0人以上2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为2个月。”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娱乐场所、休闲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资格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