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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在引水工程或者当地地表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岩溶水的开采。”
  7、删去第十九条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泉域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9、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
  10、删去第二十九条。
  11、将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去第三十二条。
  九、山西省禁毒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宣传、禁吸戒毒、禁种铲毒、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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