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三、《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危害农作物生产和农产品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生物和农业野生植物资源等。”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与农副产品的再生能源,综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技术、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农业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引进及推广。”
5、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
五、《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轨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4、将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