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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土地、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将第七条中的“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4、将第八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5、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出租除承包地以外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6、将第十二条中的“村、社组织”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7、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债务;”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签订承包合同时应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9、将第十八条中的“乡、镇、村、社”修改为“乡、镇、村”。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除农村土地以外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在承包期内,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或产品,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
  1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农村土地以外的其他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删去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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