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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失效]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十七条 自建或自建公助的无证住宅房屋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给予安置或补偿:
  (一)建造于2000年以前;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证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房屋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分情况,按下列标准补偿或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第二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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