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适用人员范围
(一)凡具有本省城镇户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有过其它就业经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但无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参保人员”)。
(二)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简称“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
(三)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从事自谋职业,1995年10月以后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未参保人员”)。
(四)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5年10月以后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从事自谋职业期间有中断缴费记录的人员(以下简称“中断缴费人员”)。
二、“超龄参保人员”参保办法
(一)缴费办法
“超龄参保人员”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2010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超龄参保人员”,原则上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有困难的,可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缴费基数。
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超龄参保人员”,原则上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有困难的,可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