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2)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3)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15日;
(4)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社区戒毒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7.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外出就医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的,经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研究批准并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备案后,可以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期限不超过15日的,外出时间计入社区戒毒期限。
(三)社区戒毒措施的解除和变更。
1.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报送原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2.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强制措施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3.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4.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可以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7日内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四)社区戒毒及社区康复的期限。社区戒毒的
期限为3年,自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之日起计算。社区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符合社区戒毒协议各项规定的,社区戒毒时间合并连续计算。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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