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不满16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并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四)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社区戒毒措施的执行
(一)社区戒毒措施的决定。
1.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二)社区戒毒措施的实施。
1.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建立社区戒毒人员档案,着手启动、落实帮教工作措施。
2.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3.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4.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1)戒毒知识辅导;
(2)教育、劝诫;
(3)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4)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5.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2)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3)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4)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6.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