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按规定开放救灾庇护所,妥善安置受灾人员的;
(四)未给受灾人员提供及时、必要生活保障的;
(五)不做好灾区环境消毒、传染病监测预警和报告的;
(六)对本地区死亡禽畜不及时处理的;
(七)灾后疫情控制不得力的;
(八)影响救灾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抢险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为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救灾安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防汛抢险救灾工作中有贪污、贿赂行为的;
(四)在防汛抢险救灾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责任情形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通报批评;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采取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责任追究方式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防汛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事件的事实、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追究方式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监察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向其任免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由任免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