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面清理涉及民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外,各地各部门不得设立新的专门面对民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提高原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对国家和自治区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合理设置投资准入门槛,不得单独对民间投资设置附加条件,各类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在政务中心及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督促民间投资主体履行投资建设手续,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用地、节能以及质量、安全等规定。要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指导民营企业建立规范的产权、财务、用工等制度,依法经营。
(五)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间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民间投资主体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市场准入要求,并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六)积极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要客观、公正宣传报道民间投资在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和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积极宣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民营企业家的典型事迹。
(七)国土部门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城镇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实行招标、拍卖、挂牌供应,有偿使用。对于急于用地建设的城镇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可申请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手续,确保项目的及时用地。
七、创造民间投资城镇基础设施的良好环境
(一)鼓励各类人才进入民营企业。各级各部门要确保民营机构和民营企业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享受与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等政府性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加强政府采购政策宣传和培训,支持民营企业产品和服务进入和参与政府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