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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予以受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报告书审查会;若未达到审查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改补充意见,达到审查要求后,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
  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表)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对重要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业主单位应派代表参加会议。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填写专家评审表。审查会讨论形成审查意见及专家组评分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清单提供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应按照意见组织修改,编写意见采纳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单位将修改后的报告书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组长审核后,专家组长签署审查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批复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建设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报告书(表)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因法定事由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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