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地表水日取水规模4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规模1万立方米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发改委审批的;
(二)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四)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第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报告书(表)结论负责,报告书(表)应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质单位在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合作编制报告书(表)的,应注明主要承担单位和辅助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告书(表)的审查工作。报告书(表)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权限相一致。下列项目的报告书(表)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一)建设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二)跨区、县取水或对相邻区县及重点工程用水有影响的取水论证。
第十五条 报告书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用水登记表和论证报告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及书面审查意见应做为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表)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十份或报告表一式五份;
(二)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