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除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用水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五条 取用公共自来水月用水量小于500吨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用水登记表。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利用已有机井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取用当地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已有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利用原有机井新增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取用当地地表水年新增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
(四)建筑施工期临时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低于5万立方米的。
水利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其开发利用分析;
(三)建设项目取用水合理性分析;
(四)取水水源论证;
(五)取水的影响分析;
(六)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七)水资源保护措施;
(八)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用水合理性论证;
(三)建设项目年度用水量计划方案;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或用水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用水登记表由业主单位填写,不需要委托论证资质单位。
第十条 资质单位应当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