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一般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高于百分之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考核和监督机制,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五十五条 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验基地。经认定的国家、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验基地,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支持鼓励政策。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息库,制定完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自然科学基金、专项资金计划、科学技术奖励的专家评审制度。
建立科学技术项目绩效评价体系,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统计监测、考核评价体系,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不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在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侵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