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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2010修正)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谁复垦,谁使用”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复垦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缓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的优惠。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享有优先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人向该土地的使用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且承担土地复垦责任。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和确定,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对国家不征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分期或者一次性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罚:
  (一)责令缴付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二)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情节恶劣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由其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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