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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停拨、追回专项费款的处罚:
  (一)不按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履行矿产资源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或者不按规定报送项目进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三)滥用、挪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
  (四)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管理费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用部分按账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挪用专项费的罚息和罚款,第(四)项规定的追回款项,除按国家规定支付账户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十一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多征、擅自减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不当处罚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征收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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