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情况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地测机构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征收机关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下级征收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下级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方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征收部门责令报送规定的有关资料的限期内仍不报送有关资料。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