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凡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