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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修正)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时,档案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等待遇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给予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将改善劳动条件,控制和减少尘肺病措施列入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所需费用,应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10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1000-15000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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