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
《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
《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尘肺病防治工作。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是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尘肺病防治规划的落实情况,并把尘肺病防治工作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 尘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积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用于改善劳动生产条件、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20%。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防尘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配备防尘专管(或兼管)人员,发给职工符合标准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指导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