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六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十七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