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1996年4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49号批准,1996年4月2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字〔1996〕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简称
《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并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