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绘图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责任。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并制定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保持和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价,并制定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从重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