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2000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其土地、农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自治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区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藤类瓜果、饲草饲料生产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以及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