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