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场所。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保、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并根据需要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建设标准,配备固定用房、消防人员、车辆和器材。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经营、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未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通信联络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自救。邻近单位在加强火灾防范的同时,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帮助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