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港口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设置防止物料水面扩散的围油栏;
(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生产、储存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和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性公共建筑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设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条件的,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鉴定、检测等意见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将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每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以及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
(三)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情况;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情况;
(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