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但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用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境外就医的;
(六)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药费用的;
(七)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药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但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补偿方案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费用直接结算关系。参加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支付自付费用,医药费用中应当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经办机构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金。
参加人按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参加人先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再凭有效证明和原始票据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偿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药费用的补偿范围、比例、条件和程序应当公布。医药费用和补偿结果,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手段,实行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步结算。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自愿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