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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
  (二)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
  (五)变更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注销登记;
  (八)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者补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为共有、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 审核与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登记。
  登记机构审核时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事项应当由登记机构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登记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刊登,但本规定对公告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异议内容需要查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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