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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其工作职责、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 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利益的;
  (二) 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的;
  (三) 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终止委员职务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不及时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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