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和冷藏库等仓库。
各仓库温度应符合:冷库(柜)应低于-15℃,冷藏库为2~8℃,阴凉库(柜)应不超过20℃,常温库为10~30℃。阴凉库、常温库相对湿度应保持65%以下。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七条 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贮存专库或专柜。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经营固体氯制剂消毒药品的企业,应当设置独立专库,并配置通风、防潮、防爆和消防设施。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质量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
兽药管理条例》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负责对供货商资质和所采购兽药产品质量的审核;
(四)负责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
(五)负责兽药质量查询、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工作;
(六)负责兽药质量验收,监督指导兽药贮存和运输工作;
(七)负责对退货兽药和不合格兽药的审核处理;
(八)负责兽药质量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兽药经营企业,其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负责行使上述职责。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应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兽药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医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