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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经环保定期检验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没有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维修治理单位,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污染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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