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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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