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