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参保人员又再次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尚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在确定户籍所在地时,以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年龄时点为准。
第二十条 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手续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不受缴费年限满10年的限制。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外省参保人员到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本省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外省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首先保留转入地缴费记录,清退在其他参保地与转入地同期重复的缴费部分。在非转入地同时存续两个以上账户的同期重复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可以与参保人协商清退同期重复缴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