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管理人员应与停车场管理规模相适应;
(六)停车场内车位标线清晰、标志明显、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七)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斑马线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处;
(三)距路口停车线150米内的机动车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出入口、公交车站半径50米内;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内;
(六)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4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