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工程项目竣工后,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设计,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