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审批公示
第十四条 依法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探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和交易信息全程公开,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受理查询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不得在矿业权交易双方持有股份。
第十九条 参与矿业权交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伪造资料、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如有上述情形发生,取消其交易资格。对扰乱矿业权交易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