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特殊教育学校、专门教育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农村地区规模小的学校和边远地区村级教学点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力度,重点扶持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抵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向义务教育捐赠。
义务教育捐赠财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学生就学资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拨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每学期将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或者不按照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四)学校建设不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或者不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八)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