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享受参合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免缴当年费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居民)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居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合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本人的缴费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合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报销医疗费用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加人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