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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14日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

  民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向镇(街道)派驻经办人员。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自愿参加、公平享有、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口已迁出本市,现又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不具备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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