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企业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二)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三)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工作。